(2016)黔06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秦礼碧与马波、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礼碧,马波,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45号原告秦礼碧,个体。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秦朝兵,思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波,个体。被告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遵义县龙坑宏达新苑。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保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董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礼碧诉被告马波、被告遵义市威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德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礼碧诉称:2015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波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思青杠坡镇龙家寨往青杠坡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线××(××坡镇××村路段)时,货箱后车门门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秦礼碧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贵D×××××号车乘车人周小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实,被告马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威德公司,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2015年5月21日,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礼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小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乳骨骨折;5.颅底骨折;6.坐颞部头皮血肿;7.左面部清创缝合术后;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1日,原告伤势有所好转,在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在家疗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锻炼;2.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出院后3月,出院后6月,出院后1年复查颅脑CT1次)”。2015年11月6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所受损伤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等,遗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到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到6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1.2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食宿费5343元、误工费21114.25元、护理费7308.0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复查费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4.5元(其中母亲13220.69元、儿子9152.78元、女儿19831.03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963.96元。其中交强险12.2万元,赔偿余额5.767369万元按照8:2承担,即三被告承担4.6139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6.8139万元。原告秦礼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为了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香坝镇桃坪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后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礼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证明马波驾驶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威德公司,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锻炼,定期于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的事实;4.思南县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到思南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费用291.29元的事实;5.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复查,花去费用430元的事实;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632号、第46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伤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等,遗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玖级),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花去医疗费1200元的事实;7.过路费票据金额1315元、油票金额3850元、明珠酒店结账单金额178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复查、鉴定花去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343元的事实;8.结婚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护理人即原告之夫李坤从事村级医疗职业,其家庭性质应按城镇户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马波所驾驶的贵C×××××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波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思南复查的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误工费按零售业89.6元每天计算13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标准77.9元每天计算45天,营养费安30元/天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时间由法院裁决,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马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波在事发后垫付了31220.07元医疗费,请人民法院予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马波为了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用以证明被告马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1220.0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对原告方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到该医院复查没有依据;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6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损伤只能构成十级伤残;对过路费票据、油票、明珠酒店结账单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波对原告秦礼碧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秦礼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过路费票据、油票、明珠酒店结账单,来源不明,内容不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马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波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思青杠坡镇龙家寨往青杠坡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线××(××坡镇××村路段)时,货箱后车门门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秦礼碧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贵D×××××号车乘车人周小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礼碧负次要责任,周小凤无责任。原告秦礼碧受伤后即被送往青杠坡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转入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1日,共计住院26天,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乳骨骨折;5.颅底骨折;6.坐颞部头皮血肿;7.左面部清创缝合术后;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秦礼碧出院后于2015年5月18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复查,于2015年6月9日、10月22到思南县人民医院随诊复查,花费费用721.29元,并于2015年10月23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伤残及三费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6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632号、第46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秦礼碧因事故所受损伤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等,遗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玖级),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另查明:被告马波所驾驶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威德公司,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险别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马波垫付了原告秦礼碧在青杠坡镇卫生院救治及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1220.07元,被告威德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秦礼碧与其夫婚后于2003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李雪松、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女孩李娅琳,原告之母何天芬于1948年6月1日出生,何天芬共生育四个子女,老大亡故,现有秦礼兴、秦礼碧、秦礼婵。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从事零售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夫李坤护理,李坤从事卫生业。本院认为:被告马波因违反交通规则行车,造成原告秦礼碧受伤的交通事故,而被告马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威德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波,可认定被告马波将车挂靠于威德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马波与被告位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秦礼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秦礼碧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如下:①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及复查费用共计人民币31941.36元;②误工费,原告从事零售业,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酌情认定误工期140天较为合理,故误工费为89.65元/天×140天=12551元;③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夫李坤在护理,李坤从事卫生职业,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酌情认定护理期为50天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146.22元/天×50天=7311元;④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籍及住所地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20年×20%=26684.82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受伤的定残之日为2015年11月6日,当时原告婚后生育的男孩李雪松年满11周岁,女孩李娅琳年满5周岁,原告之母何天芬年满66周岁,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应为5970.25元/年×(7年+13年)÷2×20%=11940.5元,何天芬的生活费为5970.25元/年×14年÷3×20%=5572.23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7512.73元;⑧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⑨鉴定费1200元;⑩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原告秦礼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31941.36元、误工费12551元、护理费73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68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2.73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500.91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马波垫付的医疗费31220.07元,原告秦礼碧实际还应获得赔偿款72280.84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72280.84元。因被告马波已经给付人民币民币31220.07元,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赔付原告后给付被告马波人民币31220.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礼碧人民币72280.8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波人民币31220.07元;三、驳回原告秦礼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马波负担。上列案件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礼龙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杨正权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