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佳颖与叶信平、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颖,叶信平,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48号原告:赵佳颖。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信平。被告: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88号皮革品牌风尚中心24幢11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92856338E。法定代表人:叶信平。原告赵佳颖为与被告叶信平、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叶信平、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财产在价值100万元内予以保全。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颖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信平、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佳颖诉称:被告叶信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后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04万元,其中85万元本金中的50万元系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汇入被告叶信平的浙商银行卡内,35万元本金由被告叶信平透支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19万元系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被告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信平归还欠款人民币10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信平、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佳颖向本院提供欠条及银行明细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叶信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叶信平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信平、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佳颖与被告叶信平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信平归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信平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04万元,其中50万元系原告银行转账,35万元系原告信用卡刷卡透支,19万元系上述8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叶信平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5万元,19万元系85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且该19万元双方未约定作为本金处理,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叶信平应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19万元,并支付本金85万元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未约定担保期限,则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信平、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信平应返还原告赵佳颖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支付利息19万元,并支付本金85万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佳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160元,由被告叶信平负担,被告海宁市奈朴皮草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