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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存合与刘召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合,刘召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749号原告王存合,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孔庆堂,男,系XXX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刘召国,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钢铁北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负责人于炳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存合诉被告刘召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堂、被告刘召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合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田凤翠)与被告刘召国驾驶的冀EE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田凤翠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刘召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病历,拟证原告住院治疗;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三、医疗费单据,拟证花去治疗费19,020.4元,此数据与起诉状中有误差,在此以发票为准;四、原告及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五、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六、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的误工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2015年7月、9月份的工资均已超过3,500元,需提供纳税证明,且原告需提供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二人的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六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司承担医药费1万元。被告刘召国质证称,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召国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刘召国提交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召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10月12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赔偿王存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田凤翠)与被告刘召国驾驶的冀EE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田凤翠受伤,两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34920150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召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冀EE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XXXXXX等,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9,020元。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30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6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存合误工至2016年01月12日,护理及营养至2015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召国垫付1,000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534920150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召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E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6天,计2,300元;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为19,779÷365×90=4,877元,护理期限45天,护理费为19,779÷365×45=2,439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45天,营养费为30×45=1,350元,以上共计29,98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16元,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31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670元,由被告刘召国承担,被告刘召国已经垫付的1,000元应扣减,刘召国还应赔偿原告11,670元。原告要求按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车损,但未提交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存合17,316元。二、被告刘召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存合11,6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召国担负300,由原告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