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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徐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徐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9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56号。负责人周同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被告徐学。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徐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江苏银行申领聚宝信用卡一张(卡号62×××69),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上述聚宝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768.1元、利息2098.21元、滞纳金6308.59元,合计102174.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徐学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69。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按江苏银行信用卡对帐单显示,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3768.1元、利息2098.21元、滞纳金6308.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使用条款、账户明细、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约约定偿还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被告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3768.1元、利息2098.21元、滞纳金6308.5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