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亢柜花与武照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柜花,武照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74号原告亢柜花,女,1953年3月11号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陈永革、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照泽,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亢柜花与被告武照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告武照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柜花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武照泽将我140000元存放于华洋担保公司,同年12月9日,被告将上述140000元又出借给他人,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后归还我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照泽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我没有向原告亢柜花借款,我与原告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事实为原告将钱存放在梅金辉的华洋担保公司,并与华洋担保公司签有借款合同,在华洋担保公司未能将原告的款项支付后,经协商由李建新承诺还款,原告的合同转借给李建新,同时李建新给我出具借条,我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我与原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亢柜花与梅金辉签订借款合同,将60000元出借给梅金辉;2014年8月13日,原告亢桂花与梅金辉签订借款合同,将80000元出借给梅金辉。2014年12月9日,被告武照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亢桂花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无息,原因是经我介绍此款存放华洋担保公司,公司兑现不了,我把此合同兑给别人,用壹年后付清,付清时把华洋公司给的利息全退。合同两份别人给我写有借条。”原告亢桂花将140000元出借给梅金辉后,华洋担保公司支付了原告利息一万余元。后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原告亢柜花向被告武照泽催要借款,被告武照泽以借款人为灵宝市华洋担保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灵宝市华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现正在审理中,经河南弘宇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该公司账目及合同进行审计,原告亢柜花在该公司存有140000元,至今未兑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亢柜花依据被告武照泽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借款。经本院查明灵宝市华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正在审理中,灵宝市华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包括了原告亢柜花的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亢柜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还原告亢柜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任永强二○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