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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25号原告陈建平,男,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5192-5。法定代表人赵默,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80345880D。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建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德居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河南众汇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建平人民币70万元。”被告河南众汇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追款无果,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河南众汇公司均没有进行答辩。原告陈建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合同,被告德居公司借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2)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额日万分之十罚金,(3)被告德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河南众汇公司应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收益,(4)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本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众汇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德居公司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据四、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德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自愿以其位于商丘市珠江路德馨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504、604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而被告将抵押物私自出售给他人,使抵押权无法得到实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及张鑫卡号一张,证明:被告德居公司收到原告汇款人民币197000元+290000元+150000元=6370000元。原告将现金人民币63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共收到原告人民币700000元整;证据六、“证明”证据两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德居公司业务员杨某将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已支付给该公司。原告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440000元交给郑某,郑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德居公司的事实;证据七,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1)张鑫与赵默系夫妻关系,张鑫系商丘市德居公司副总经理,杨某系该公司业务员,(2)杨某给张鑫通话记录,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商丘豫东支行汇给张鑫现金人民币197000元,张鑫将该款全部转汇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的账户,(3)张鑫证明原告将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借给了该公司,该公司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工商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河南众汇公司经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九、证人杨某(身份证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人杨某陈述称:原告与被告德居公司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7月29日签的,后来被告德居公司收走了,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就是原告提交法庭的这一份。借款汇给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默的妻子张鑫了,张鑫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19(汇了人民币290000元),张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8(汇了人民币150000元),张鑫在中原银行账户:62×××34(汇了人民币197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已支付三个月利息63000元。后来又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利息;证据十、证人郑某(身份证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方借款的支付情况。证人郑某陈述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陈建平两次分别将现金150000元、290000元交给我,用我的卡向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默的妻子张鑫账户进行了转账,共计440000元。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河南众汇公司均没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河南众汇公司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部分除外)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利率月利率为3分,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7月29日自个人账户汇入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指定的张鑫个人在中原银行62×××34的账户人民币197000元,原告通过郑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19账户汇给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指定的张鑫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62×××19的账户人民币290000元,原告通过郑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62×××48的账户汇给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指定的张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62×××48的账户人民币150000元,计款人民币637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没有还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借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本次资金由被告河南众汇公司提供全程担保,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若合同到期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不按时按数支付原告方资金及收益,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众汇公司3日内无条件代偿。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资金和收益,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照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方支付收益外,并另向原告方支付逾期额的日万分之十罚金。若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归还所借资金义务的,被告河南众汇公司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收益,等等。”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建平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该款项系合同编号为№:德居(2014)借字第1029004号《借款合同》的投资项目款。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赵墨盖印章。2014年10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自愿用位于珠江路德鑫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504、604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方提供担保。等等。”对上述抵押房产,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人民币。余款本息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限制性强制规定(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部分除外),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完全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只归还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陈建平要求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市场交易规则、市场交易习惯确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36%。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额的日万分之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的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众汇公司自愿为被告商丘市德居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资金及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众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37000元并偿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4年7月29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德资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