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彭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彭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48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何英,女,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彭何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不预交诉讼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