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魏蕃吉与田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蕃吉,田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094号原告:魏蕃吉,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霞,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兴永,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48号。负责人:王鸿升,经理。被代:孙振涛,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蕃吉诉被告田兴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蕃吉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田兴永,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蕃吉诉称: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田兴永驾驶鲁C×××××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夏二村东西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魏蕃吉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田兴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兴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停靠在路边,是原告醉酒后自己撞上的。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辩称: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左右,魏蕃吉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起凤镇夏二村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时,撞至田兴永驾驶的头西尾东停在路南侧的鲁C×××××号中型专业作业车上,致车辆损坏,原告魏蕃吉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10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蕃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兴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0日,根据原告魏蕃吉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蕃吉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另查明,鲁C×××××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田兴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魏蕃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田兴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核实,在不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魏蕃吉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魏蕃吉提交了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实其支出医疗费84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魏蕃吉提交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4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506.58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魏蕃吉住院天数为9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魏蕃吉提交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9天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其院外护理天数为3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应为3840元。5、交通费。原告魏蕃吉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魏蕃吉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其确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21155.08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原告魏蕃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兴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即被告田兴永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兴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魏蕃吉经鉴定未达伤残评定标准,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张店支公司在鲁C×××××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蕃吉:第1、2、3、4、5项及第6项中的1291.50元,合计17446.5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第6项中的3708.50元,由被告田兴永按照40%的比例赔偿,为148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蕃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446.58元。二、被告田兴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蕃吉二次手术费1483.40元。三、驳回原告魏蕃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魏蕃吉承担326元,由被告田兴永承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