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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晓芬与陆文、章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芬,陆文,章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49号原告何晓芬。被告陆文。被告章锦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晓芬为与被告陆文女、章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芬、被告陆文女及被告章锦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归还情况的辩解,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芬、被告陆文女和章锦东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芬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2013年9月28日二被告需向银行还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开始发生资金来往,之后,被告陆文女、章锦东以做工程、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经常到原告处借款,并且都有借有还,支付利息。到了2014年10月底,二被告已向原告借款达233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支付209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04500元(4500元是现金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底止,到了2015年4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3万元,并且对209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落款时间还是写2014年5月30日),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前后共向原告借款338万元并出具借条五张(因利率不同和结算方式不同而出具五张借条),2015年4月发现二被告并无投资,现二被告无还款能力,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止)。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文女、章锦东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与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3万元,但是当时只是写了借条,原告与被告说之后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收到该笔借款款项,原告一直未将借款款项交付,被告也曾多次催要归还借条未果;2、二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归还了3793700元。详细归还记录为2014年10月20日通过泰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40万,还款款项经原告指定,汇入陈聪(何晓芬表哥)账户;2014年7月18日通过泰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31.85万元;2014年8月19日通过泰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2万元;2014年8月30日通过泰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两笔款项共计8.5万元;2014年9月29日通过泰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3.26元;2014年11月6日通过泰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59万元;2014年12月5日通过泰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20.2万元;2014年12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2014年12月28日通过泰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47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胡安伟借款10万元,以归还原告的借款,还款款项直接由胡安伟账户汇入原告指定的郭何峰(何晓芬的表哥)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陈小平借款66.5万元,以还原告的借款,还款款项直接由陈小平账户汇入原告指定的郭何峰(何晓芬的表哥)账户。2015年1月28日通过信用社汇款向原告转账了7万元;2015年2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还款款项经原告指定,汇入范云燕(何晓芬的姑姑)账户;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陈小平借款10.2万元,以归还原告的借款,还款款项直接由陈小平账户汇入原告何晓芬账户;2015年2月18日通过信用社向原告归还了86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还款款项直接由原告指定,汇入郭何峰(何晓芬的表哥)账户;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存现的方式归还了原告10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还款款项由被告陆文女的弟弟陆国富汇入原告指定的施晓霞(何晓芬的表嫂)账户;2015年4月,被告将四季澜庭的一套住宅的购房合同,发票,价值14万元,抵偿给了原告,该套住宅的购房合同以及发票均在原告处;2015年4月20日,被告将一条项链抵偿给原告,价值2万元,收到项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自此,原告共计向被告归还了3793700元,法律对于利息,保护到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范围,应予以抵扣本金。因约定的利息过分高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被告所还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交了收条、汇款凭证、证明归还的情况。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了何晓芬汇给陆文女的汇款记录,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9日陆文女借款83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11日陆文女借款22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10日汇款,借条约定月利率30‰)、2014年5月17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50‰,2015年4月9日重新出具)、2014年5月30日借款17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70‰,2015年4月9日重新出具)、2014年5月30日借款209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50‰,2015年4月9日出具)。被告认为83万元借条没有交付,其他借款已经归还。本院认证,原告何晓芬与被告陆文女之间有多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2015年4月11日的借条有支付凭证,209万元、17万元和7万元的借条是重新出具的,也即是以前发生的,应予确认,如果2015年4月9日出具借条没有交付款项,那么被告陆文女在2015年4月11日出具22万元借条时,有时间、机会对该问题进行补救,在借条上阐述清楚,再结合原写的2月7日,原告陈述83万元借款是2月7日有一笔47万元的借款并到一张借条上,被告陆文女也是承认这个情况的,故本院对83万元借条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汇入原告何晓芬账户的凭证应予确认,对被告汇入他人的账户而得到何晓芬承认的,本院也予以确认,即有2014年7月18日31.85万元、2014年8月19日12万元、2014年8月30日8.5万元、2014年9月29日13.26万元、2014年11月6日59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汇给陆文女60万元)、2014年12月23日10万元、2014年12月28日47万元(2014年12月28日何晓芬通过泰隆银行转账34万元给陆文女,差额13万元)、2015年2月17日由陈小平汇入何晓芬10.2万元、2015年2月18日的0.86万元、2015年1月28日7万元、2015年4月2日10万元、2015年4月20日项链一条折抵2000元。对被告汇入其他人账户而何晓芬不承认的,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补充佐证时,本院不予确认,即,2014年10月20日汇入陈聪账户的40万元、2014年12月5日汇入施晓霞账户20.2万元、2015年1月24日由胡安伟汇入郭何峰账户10万元、2015年1月26日由陈小平汇入郭何峰账户66.5万元、2015年2月9日汇入范云燕账户2万元、2015年2月11日汇入郭何峰5万元、2015年3月15日的10万元。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与借条相印证的凭证277.1万元,并补充提交了另行汇款给陆文女261万元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陆文女与被告章锦东是夫妻。自2013年9月28日开始原告何晓芬与被告陆文女有多次借贷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何晓芬汇款给陆文女22万元,2015年4月9日经原告何晓芬与被告陆文女结算,由陆文女出具了落款时间不一的借条四份,分别为2014年5月17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50‰的借条一份,2014年5月30日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70‰的借条一份,2014年5月30日借款209万元、约定月利率50‰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9日借款83万元的借条一份,针对2015年3月10日的汇款,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30‰的借条一份。自借款后,被告陆文女陆续支付给原告何晓芬139.87万元,其中2014年7月18日31.85万元、2014年8月19日12万元、2014年8月30日8.5万元、2014年9月29日13.26万元、2014年12月23日10万元、2015年2月17日由陈小平汇入何晓芬10.2万元、2015年2月18日的0.86万元、2015年1月28日7万元、2015年4月2日10万元、2015年4月20日项链一条折抵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晓芬与被告陆文女、章锦东的借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为证,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往来账目很多,根据双方提交的账目统计,原告何晓芬认为汇给陆文女的资金有543.1万元,被告陆文女认为汇给何晓芬的资金有3653700元,仍有1777300元差额,因被告陆文女向原告何晓芬借款有高额利息,被告陆文女关于归还了借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是双方结算并承认的产生借贷关系的凭证,在被告陆文女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和已经归还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陆文女是在结算的基础上出具借条,而不是在支付凭证的基础上出具借条,故陆文女关于83万元借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在陆文女出具借条后支付的利息应当部分扣除本金;陆文女、章锦东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女、章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晓芬借款2592193.37元及利息22884.85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何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被告陆文女、章锦东负担26181元,由原告何晓芬负担7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人民陪审员  翁益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