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泽宇与袁英义、蔡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宇,袁英义,蔡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188号原告徐泽宇(曾用名徐明),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英义,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被告蔡玉兰,女,汉族,1948年12月24日出生。系袁英义之妻。原告徐泽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英义、蔡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宇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告袁英义、蔡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宇诉称,被告袁英义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2008年11月4日两次借原告人民币38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至今未偿还。原告追款无果,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偿付原告徐泽宇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英义、蔡玉兰庭审时辩称:我承认第一张100000元借条是我出具的,对于第二张286000元借款借条我不认可。在第一张100000元借条之外,我认可还向原告借款5次,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5000元,计款人民币111000元。我承认总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0元,原告向我主张人民币386000元借款,我不认可。另外,我已经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徐泽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04年10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6000元的事实。被告袁英义、蔡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方出具的两份借条不是被告袁英义本人书写。庭审时,被告袁英义、蔡玉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借条。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袁英义、蔡玉兰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方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条上字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字迹的与样本上的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证据一(2004年10月8日借条)、证据二(2008年11月4日借条)上的字迹与样本上的相同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法庭的两份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时,原告对被告袁英义、蔡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英义于2004年9月8日,向原告徐泽宇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明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月息0.01元(100000.00元),袁英义,2004年9月8日。”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明现金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86000.00元),月利1分,袁英义,2008年11月4日”。另查明,被告袁英义与被告蔡玉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在原告徐泽宇与被告袁英义之间能够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原告依据该口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袁英义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但其没有作到,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徐泽宇与被告袁英义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袁英义自2004年9月8日和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徐泽宇出具借款借据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分别达到11年和6年期限,达到了合理期间,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袁英义、蔡玉兰系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英义、蔡玉兰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英义、蔡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泽宇(徐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0.00元并偿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2004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0元利息自2008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利率均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1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计款人民币10110元,由被告袁英义、蔡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慧审判员 宋德资审判员 李 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