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154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陈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给二被告共同经营挖掘机厂三次送轮胎,二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515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只支付原告3000元,至今原告欠4850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陈某、李某某、曹某某(现已故)共同开办了水浒农用挖掘机厂,2008年之前改为有限公司。2008年陈某在任公司会计时为原告出具31000元的欠条,是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轮胎款,已经偿还3000元,条子上面有记录。2009年4、5月份,因公司赔钱解体平均分了三份,被告李某和被告陈某是夫妻算一份、李某某一份、曹某某一份。公司对外欠的轮胎款应由公司出资偿还,原告到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签字的送货单与二被告和水浒农用挖掘机厂均无关,如果二被告和水浒农用挖掘机厂收到原告的货,应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某为原告书写的10000元证明条,不是欠条,该证明条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被告李某现在想不起来了。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认可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经工商登记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水浒挖掘机厂,李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负责财务。2008年8月2日,被告陈某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欠轮胎款叁万壹仟元,¥31000.00元2008年8月2日陈某”。陈某在证明上加盖了郓城县水浒农用挖掘机厂印章,后在该证明上书写了支3000元。被告李某主张在2008年之前水浒挖掘机厂改为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4、5月份因赔钱解体后平均分了三份,被告李某、陈某一份,李某某一份,曹某某一份,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为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举证了其雇佣人员张某书写的送货单和被告李某书写的欠轮胎款10000元的证明,张某书写的送货单内容为:“09年4月1日品名规格为825-16轮胎30套、单价为350元、货款金额为10500元折604756001201298203卡6221884750010765656张某”;被告李某书写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欠轮胎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李某2013年2月4日”。原告主张送货单是原告委托张某去被告处送轮胎,被告陈某接收的轮胎,当时陈某说第二天给钱就不出具欠条了,张某在送货单上写上了张某的卡号、折号及张某的名字。但是后来被告没有给钱。因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货,2009年4月份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一份20500元轮胎款的欠条,该欠条包含张某送货单中的105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给被告要账时被告李某看到这份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没有现场认可,就先给扣除了,将那份20500元的欠条撕掉,换了一份10000元的条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其受原告的委托为被告送轮胎,将轮胎送到水浒挖掘机厂交给被告李某的妻子,因被告李某的妻子说第二天就打款所以未出具欠条,本人书写了送货单交给了原告。原告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经被告李某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签字的送货单,与二被告和水浒农用挖掘机厂均无关,如果二被告或水浒挖掘机厂收到了原告的货,收货方应该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举证的被告李某书写的证明,经被告李某质证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也是其本人的签名,但不是欠条,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记不清了。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曾经为原告出具过20500元的欠条,被告李某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李某、陈某书写的证明、陈小栓书写的送货单在卷作证,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在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水浒挖掘机厂期间,被告陈某负责财务,且被告李某认可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认定为是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有企业。被告李某主张与被告陈某和李某某、曹某某(现已故)共同开办水浒农用挖掘机厂,于2008年之前改为有限公司,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对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欠轮胎款的证明和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应予采信。据此,被告李某认可的被告陈某书面证明中现欠原告的轮胎款应为28000元(31000元-3000元),被告李某主张该货款是被告李某设立的水浒挖掘机厂改为有限公司后所欠原告的轮胎款,应由有限公司支付,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李某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举证的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经被告李某质证认可是其书写,因其表示记不清该款项的性质,应以原告举证的书面字义予以采信,故应认定被告李某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委托其雇佣人员张某为被告所送货物的货款为10500元,虽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加以证明,但原告所举证据是单一证据,证人张某是送货人,所送货物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且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亦未能举证加以佐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不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轮胎货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任某负担219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审 判 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