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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2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村十字口附近,被告人范某某、其朋友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其朋友黄某,双方因车辆行驶发生冲突,四人在打架中,范某某将王某丙的腿踢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所鉴定,王某丙右膝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3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村十字口附近,被告人范某某、其朋友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其朋友黄某,双方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冲突,四人在打架过程中,范某某将王某丙的腿踢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所鉴定,王某丙右膝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丙6万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村十字路口处,其和朋友王某甲与王某丙、黄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甲和黄某互相撕打,其推搡了王某丙几下,跺了王某丙几脚,但是因自己醉酒,不清楚王某丙具体伤的如何。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村十字路口处,范某某、王某甲等人与其和黄某等人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范某某将其腿踢伤,其因当时醉酒,觉得伤势很轻。次日,其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腿部骨折。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张某、刘某、佘某证言,四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5月26日23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村十字路口附近,黄某、张某、刘某、王某丙、佘某五人吃完饭后准备开车离开时,与范某某、王某甲及两名女子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执,范某某、王某甲与黄某、王某丙发生厮打。次日,王某丙经医院诊断为腿部骨折。(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郭某证言,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5月26日23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村十字路口附近,范某某、王某甲等四人与王某丙、黄某等人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四人发生冲突,范某某将王某丙的腿踢伤。4.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右膝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丙辨认出范某某就是2015年5月26日23时许在青寨村打其的男子。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郑州市惠济区青寨村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范某某抓获。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王某丙的谅解。9.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经评估,被告人范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范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全部损失,并取得王某丙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