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永哲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张文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哲,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张文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浉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王永哲,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震,该公司专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发,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原告王永哲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被告张文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震、时新章,被告张文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哲诉称,为防止原告姐家房屋漏水,原告就帮助姐家维修房屋。2014年11月21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当原告在姐家房屋上搭的棚子上钉铆钉时,不幸被被告所有的位于308-358线路的高压线击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就近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抢救,154医院对原告进行简单处理后,家人又随即请车将原告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因该院没有烧伤科,家人连夜将原告转至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总面积5Ⅲ-Ⅳ度,原告在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63274.36元,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仅愿承担5万元损失外,不愿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468217.56元,鉴于原告自身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赔偿额为327752.29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辩称,一、信阳供电公司架设的35KV五湾线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答辩人王永哲触电的高压线是原信阳地区电业局(现信阳供电公司)于1980年8月架设并投入使用的,当时架设该高压线时,下面都是群众耕种的田地,没有任何建筑物。该线路完全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国家标准,对地面的垂直安全距离近10米。因此,信阳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王永哲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张文发作为王永哲的雇主,应当承担其雇员王永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三、张文发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和施工,并且王永哲触电受伤事故在其二层楼平台搭建临时简易房时发生的,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张文发应当承担王永哲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王永哲未经允许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而受到损害,信阳供电公司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应当承担王永哲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永哲对信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发辩称,信阳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需有规划局、国家发改委审批,环保部门意见书,高压线在居民房顶无安全警示标志牌,无角圆防漏电保护皮,严重违反安全监管措施,容易放电击伤人,危害公共安全。我建房有信阳市人民政府(2006)第20387号文件批准后建房,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超过审批手续三层高度,我建房时没有收到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阻止通知书。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王永哲为被告张文发的二层屋顶搭建简易房时,触碰到原告架设的35千伏高压线受伤,即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后又转至武汉协和医院和解放军159医院救治,住院51天,共花去医疗费63274.36元,在原告王永哲治疗期间,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支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王永哲出院后,双方因医疗费承担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永哲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27752.2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永哲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2号鉴定意见书,王永哲电击伤属六级伤残。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张文发(与冯晓勤共同共有)位于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三层楼房,建筑面积355.53平方米,登记时间2010年6月30日。庭审中,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称该高压线于1980年8月架设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王永哲偿数额为:①医疗费63274.36元;②护理费3978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51天×78元∕天×1人=3978元;③误工费45271.8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共计14个月。④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按30元/天计,51天×30元∕天=1530元;⑥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50%=243914.5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5.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⑧鉴定费842.6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393806.7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发需要维修的房屋在二楼房顶,原告王永哲在为被告张文发维修房屋时,应当注意到二楼房顶距离高压线很近,但其未能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文发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王永哲未能尽到注意、提醒、保护的义务,对原告王文哲受到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在架设完高压线后未能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和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为原告王永哲、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和被告张文发分别承担30%、35%和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哲各项损失140332.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被告张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哲各项损失140332.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9元,原告王永哲承担548.7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承担640.2元;被告张文发承担6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陪审员 李志明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