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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崔春红与王春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红,王春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26号原告崔春红,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春霞,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崔春红与被告王春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崔春红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红、被告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红诉称: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王春霞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头部扎伤。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价值10000多元的金项链被被告扯断不知去向。原告报案后前往呼兰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317元。伤后原告眼部出现不适症状,经医院建议前往哈尔滨市医大一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000元。经呼兰区公安局进行验伤,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花费验伤费及法鉴费650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一直由爱人张德春护理。自伤后至原告出院共计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及财务丢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述不属实,砍刀原告拿过,但是没砍被告,放下了。被告拿剪刀扎的原告。在北头的杀猪点被告先拿柳条子打的原告,打仗的时候,有个男的抱住原告,被告扎的原告,这男的和被告认识,原告不认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7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验伤及司法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867元;2、赔偿原告丢失项链损失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霞辩称: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家抓了两头猪放在杀猪点的圈里了,原告的爱人张德春不让被告杀这两头猪,原告家也是杀猪的,张德春说如果这两头猪杀了,第二天就不让被告出床子,把猪扣押了,之前也有这种情况,不让被告出床子,把被告的床子都拽走了。这次是张德春告诉原告不让被告杀被告家的猪,被告就进去找张德春理论,然后原告就过来打被告,抓被告头发,被告也就抓住原告的头发,谁也没松手,然后大家过来拉仗,拉开了。原告去窗台拿来了一个大砍刀来砍被告,被杀猪点的人把刀抢下来了。然后原告往里走拿起一把剪刀,原告抓着被告头发就扎。大家拉着,等大家拉开之后,被告就发现原告头发流血了,在这段时间被告始终没碰到剪刀,剪刀被谁抢下去的被告都不知道。原告头流血后,张德春让原告去门口躺着去,然后打的120急救,把原告拉到医院了。报110被告跟着到派出所,民警调查这件事,被告因为打架犯心脏病了,住了一天院,第二天好了就出院了。派出所给我们调解,说不管怎么回事,原告受伤了,等出院后再解决,原告家要求太高了,没法和解,而且原告家人恐吓我,所以被告认可派出所拘留我7天。第三天被告家属去医院看原告,原告都不在那里,只是打消炎针挂个床,医生说7天就可以出院了,医生也没说眼睛不行,需要转院。原告说的不属实,从头到尾是原告打被告,虽然造成伤害,被告有责任,但是不是被告伤的。原告没戴项链,当时谁也没看见她戴。去哈尔滨看病及车费被告不同意,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有好几个证人,没人敢出庭,因为原告给证人们打电话威胁他们。现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不同意全部赔偿,住院费用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30%,原告是占主要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崔春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公安机关调解书一份,证明打仗的经过。证据二、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损失30日。证据三、呼兰公安分局法医学验伤报告单,证明原告轻微伤、损伤后两周医疗终结。证据四、验伤费票据一张,证明验伤费100元。证据五、诊断(公安机关卷宗内)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六、呼兰区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及汇总单1张、门诊票据6张,证明花费住院医疗费6317元,门诊治疗费1200元,共计7517元。证据七、照片10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王春霞对崔春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其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正式工作。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7天就可以出院了。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说原告眼睛有问题,需要去哈尔滨检查。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药物没必要用这么多。对证据七无异议。王春霞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宣读了公安机关2015年6月24日调取王春霞、田新龙的笔录;2015年6月25日调取崔春红笔录。经质证,崔春红对其本人笔录无异议。对王春霞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春霞说的不属实,其没拿剪刀,是被告王春霞拿剪刀扎的原告。对田新龙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属实,田新龙是拉偏仗的,其以前不认识田新龙。而且其走到门口躺那,是因为其走到那里晕倒了。王春霞对崔春红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不属实,田新龙没抱原告崔春红,其也没从后面窜崔春红,其没拿剪刀,事实是原告崔春红拿剪刀窜其来了。对王春霞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说其说剪刀是其推的不对,剪刀不是其推的,是打仗的时候别人拉仗碰的。对田新龙的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庭审中崔春红向法庭举示的公安机关调解书一份、呼兰公安分局法医学验伤报告单(验伤费100元票据一张)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呼兰区中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住院票据1张及汇总单1张、门诊票据6张)照片10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许,在呼兰区北大街杀猪点院内,被告王春霞因琐事与原告崔春红发生争执,双方厮打一起,被告王春霞用剪刀将原告崔春红头部扎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崔春红头部软组织开发性外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30日。原告当天在呼兰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7317元,验伤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50元,后经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17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丢失项链损失1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为本案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调解书、呼兰公安分局法医学验伤报告单(验伤费100元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呼兰区中医院诊断书及病历、住院票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应当采用合理合法方式处理。被告王春霞用剪刀将原告崔春红头部扎伤,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这一事实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春霞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春红在此次事件中不够冷静,处理方法不当,也有过错,崔春红应负次要责任。王春霞应赔偿崔春红医药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3619元(44036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722元(19天×143.3元/天)、验伤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50元,总计16708元损失的80%,即13366.40元。崔春红应自行承担16708的损失的20%,即334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学鉴定中对原告评定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本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花销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入院及出院应产生车费属于合理,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在此次事件中,原告主张赔偿丢失项链损失17000元一事,因被告否认且公安机关未认定,原告也未举示出项链丢失的证据,该请求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春红各项损失13366.40元;二、驳回原告崔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原告自行承担1086.84元,被告承担1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新审判员  许树军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