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昌珍与张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珍,张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706号原告吕昌珍,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思南县。被告张宗兵,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住思南县。原告吕昌珍诉被告张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礼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昌珍诉称:被告张宗兵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合朋溪信用社给他贷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2月29日在合朋溪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事后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都是被告张宗兵在结息。贷款期限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合朋溪信用社通知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却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才叫被告张宗兵写了一张借条,但被告至今依然未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宗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2013年9月20日至执行完毕时的信用社利息。被告张宗兵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张宗兵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吕昌珍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在思农村商业银行合朋溪支行(原合朋溪信用社)贷款5000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张宗兵结清了此笔贷款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9年19月之间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贷款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8月21日,被告写下借条,载明原告吕昌珍自合朋溪信用社贷款5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并约定该借款的利息由被告张宗兵承担。出借借条后,被告张宗兵未向合朋溪信用社及原告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宗兵向原告吕昌珍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张宗兵应当偿还原告吕昌珍借款,故对原告吕昌珍要求被告张宗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明信用社贷款的利息也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宗兵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吕昌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此50000元贷款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宗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礼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