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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超诉被告古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超,古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274号原告郭建超,男,1967年10月1日,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古宇(曾用名古利威),女,1979年9月19日,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郭建超诉被告古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分别将两笔借款从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上。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满后被告还想继续借用,经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按照双方的约定,早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4月26日被告古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3、转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将300000.00元借款从银行两次转入被告古宇指定的帐上。被告古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分别将两笔借款从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上。2014年4月26日,双方就还款期进行约定,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从郭建超处借到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古宇签名捺印,借款时间:2014年4月26日-2015年4月25日,身份证号:511024197909190066。”,原告持有借款凭证。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和转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债权凭据清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郭建超借款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古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莹审 判 员  张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