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4211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王志勤,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乙。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王志勤,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与张宝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钟某乙、次子钟某丙、幼子钟某戊、女儿钟某丁。儿女均已成家立业,三子均住本村,女儿出嫁孙端镇孙端村。原告夫妻系农民,多年来靠耕耘为生,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拒绝赡养,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压抑,经常以泪洗面,日久重病缠身,不间断住院治疗疾病,被告拒绝承担医疗费用,又以恶言恶语刺激病危母亲。张宝珍重病难愈,于2016年3月11日病故。被告既不奔丧又不承担丧葬费用。原告已是耄耋之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赡养费90577.4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起对原告的年赡养费40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乙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赡养费意见如下:1-3项中父母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10%。交通费系虚构,不予认可。火化费认可愿意承担,丧葬费不予认可,母亲死亡及办丧葬的事情没人通知被告。每个子女都有照顾父母的义务,故母亲的护理费不认可。因母亲车祸原告向钟某丁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原告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赡养费被告承认没有支付过。原告要求���年4027元的赡养费认可,但因父亲有养老保险金,分配到被告个人,被告同意每年支付1800-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1组、送货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妻子张宝珍入院治疗及支出费医疗费48243.95元、医疗用品费5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生病治疗支出医疗费6269.78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3年2236.88元的医疗费已经支付过,不予认可,还有4032.90元的医疗费认可,没有付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妻子张宝珍因住院产生交通费共计2607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弟弟有一辆出租车,如果交通费发票是被告弟弟送母亲去医院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如果是坐别的车去医院的发票,原告又能提供发票对应车牌号的,被告认可。因交通费发票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发票、收据、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妻子张宝珍死亡,支出火化费113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借条1份、钟某丁证人证言1份、钟某丁证人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钟某丁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做认定。7、证人证言2份、钟某丙、钟某戊证人笔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妻子因疾病需要护理,其他子女应当向钟某丁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告经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子女所述,且无医院的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子女依法有照顾父母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8、证人证言3份、陶某、赵某证人笔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妻子因死亡支出丧葬费47969.1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钟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张宝珍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钟某乙、次子钟某丙、幼子钟某戊、女儿钟某丁。张宝珍于2016年3月11日病故,原告支出火化费1135元。张宝珍病故前,用去医疗费48243.95元、医疗用品费50元。原告钟某甲因病治疗支出医疗费6269.78元。另查明,被告钟某乙庭审中自认自2014年起未支付赡养费。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有养老金,但考虑到其已无其他收入来源、养老金数额较低,生活困难,被告作为儿子理应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赡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的数额、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子女数量等情况,确定被告每月应给付赡养费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张宝珍的医疗费、张宝珍的死亡火化费,被告已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子女人数,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虽辩称已经支付2236.88元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欠付的赡养费,被告在庭审也承认未支付,故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乙应支付给原告钟某甲医疗费、张宝珍的医疗费用、火化费共计139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钟某乙应支付给原告钟某甲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的赡养费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钟某乙应自2016年6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钟某甲赡养费250元;四、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钟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