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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祖刚、张祖义、张祖军、张宗斌、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祖刚,张祖义,张祖军,刘涛,张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301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艳艳,日照岚山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祖刚,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祖义,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祖军,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涛,男,住日照市岚山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斌,男,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祖刚、张祖义、张祖军、张宗斌、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艳艳,被告张祖刚及其与张祖义、张祖军、刘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山以及被告张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4日,被告张祖刚向原告借款两笔笔,金额均为25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由被告张祖义、张祖军、张宗斌、刘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张祖刚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0.05元,其余本金未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99999.95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祖刚、张祖义、张祖军、刘涛均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打入借款人的账户中,且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账户明细说明本案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被告张宗斌辩称:1、担保属实,现在无还款能力。2、应按照借款本息的1/5份额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祖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祖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砂石;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机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祖刚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祖义、张祖军、刘涛以及张宗斌签订两份相同内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张祖义、张祖军、刘涛、张宗斌自愿为原告与张祖刚形成的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该期限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张祖刚在原告(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1日、11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祖刚发放贷款250000元,共计500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月利率分别为9.34‰、8.7665‰。张祖刚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0.05元,其余本金未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5年6月20日,另张祖刚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第一笔借款的部分利息1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祖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祖义、张祖军、刘涛、张宗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祖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张祖义、张祖军、刘涛、张宗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张祖刚、张祖义、张祖军、刘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祖刚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宗斌按照借款本息的1/5份额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述五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95元。二、被告张祖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正常利息以2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9.34‰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以2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9.34‰上浮50%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249999.95元本金按月利率9.34‰上浮50%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另扣除张祖刚已偿还的部分利息100元。第二笔借款正常利息以2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8.7665‰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2015年11月23日;逾期利息以2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8.7665‰上浮50%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张祖义、张祖军、张宗斌、刘涛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祖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