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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恢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盐城新天顺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盐城新天顺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江苏申诚塑业有限公司,申王泽,黄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恢1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申王泽,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新天顺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申王泽,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申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申王泽,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申王泽。被执行人黄玉祥。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盐城新天顺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江苏申诚塑业有限公司、申王泽、黄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盐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69.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盐城新天顺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江苏申诚塑业有限公司、申王泽、黄玉祥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400元,由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当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申请执行人已接受抵偿4929260元债务的质押物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案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抵债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及款物接交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偿4929260元债务的查封质押物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