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亮、李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亮,李夫荣,李小丽,胡少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5民初1516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登封市区。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会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胡亮,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生,。被告李夫荣,女,汉族,1961年9月20日生。被告李小丽,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被告胡少嵩,男,汉族,1983年4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亮、李夫荣、李小丽、胡少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元退回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菊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旭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