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洪建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建民,男,出生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401X,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城区XXX。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建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6月下旬和10月底,被告人洪建民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先后在汕尾城区红草镇径口村牌坊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共3次3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6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洪建民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建民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洪建民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和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洪建明先后在汕尾城区红草镇径口村路口的牌坊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共3次3小包,得款人民币260元(其中,第一次、第二次各得款人民币80元,第三次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洪建明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所缴获被告人洪建民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号码:130××××8850)。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洪建民在其位于汕尾城区XXXX家中被民警抓获。3.证人罗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洪建民购买了3次3小包毒品“冰毒”。其中,第一次是2015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他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径口村路口的牌坊下向洪建民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支付毒资人民币80元;第二次是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他在上述地点向洪建民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支付毒资人民币80元;第三次是同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在上述地点向洪建民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洪建民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4.被告人洪建民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他共贩卖3次3小包毒品“冰毒”给罗某。其中,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罗某用手提机(号码147××××6267)拨打他电话(号码为130××××8850)联系购毒事宜后,他向“韩如林”购买了人民币50元毒品“冰毒”,接着他和罗某约定在汕尾城区红草镇径口村的牌坊下进行交易,将这50元的“冰毒”卖给罗某,收取罗某人民币80元,从中盈利人民币30元;第二次是同年6月份下旬一天,罗某拨打他的电话联系购毒事宜后,他向“韩如林”购买了人民币50元毒品“冰毒”,然后和罗某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将这50元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80元价格卖给罗某,从中盈利人民币30元;第三次是同年10月底,罗某通过电话联系购毒事宜后,他找“韩如林”购买了人民币50元毒品“冰毒”,接着他和罗某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将这50元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从中盈利人民币50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罗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人。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洪建民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经查,被告人洪建民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和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先后在红草镇径口村的牌坊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共3次3小包,收取了毒资共计人民币260元,其供述与购毒者罗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经相片辨认,购毒者罗某亦指认出被告人洪建明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建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某共3次3小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建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建民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建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陈义带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