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单长河与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贝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长河,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贝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第1022号原告单长河,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松,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金贝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斌,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单长河与被告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河南金贝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源投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香园房地产公司、金贝源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长河诉称,被告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率为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金贝源投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合同》出具了编号为(2014)金贝保字L02号《履约保函》一份,承诺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时,由其在借款到期次日无条件代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炜香园房地产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便以每月1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一直按该利率支付至借款期满。在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并补足利息,被告都置之不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本时止),共计540000元。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金贝源投资担保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金贝源投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合同》出具了编号为(2014)金贝保字L02号《履约保函》一份,承诺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时,由其在借款到期次日无条件代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炜香园房地产公司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合同约定月20‰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6万元。但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炜香园房地产公司每月仅以1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补足3万利息,被告都未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补足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炜香园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20‰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金贝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和转账凭证一份、履约保函一份、融资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等证据为凭,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单长河将借款借给被告炜香园房地产公司,被告金贝源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及履约保函的行为及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炜香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金贝源投资担保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未支付的利息3万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单长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万元,以及自2015年9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金贝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债务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河南炜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贝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