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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更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明磊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923号罪犯张明磊,男,现年27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0年11月5日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3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张明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磊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缴清了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明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磊准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李 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