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XX谦与被告董广涛、陈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谦,董广涛,陈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744号原告XX谦,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官霞,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臣,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广涛,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陈晓坤,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谦与被告董广涛、陈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艾江月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谦委托代理人杨官霞、杨卫臣、被告陈晓坤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谦诉称,被告董广涛自2012年3月5日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20000元,被告陈晓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董广涛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晓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数额为6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因违约追缴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交通住宿通讯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逾期利息18141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律师费34307元,共计672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坤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追加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准许。被告董广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晓坤的账户转账421400元。被告陈晓坤陈述,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董广涛,其已将款项转交给被告董广涛。2、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9月11日,提取现金共计200000元,通过被告陈晓坤借给被告董广涛。3、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广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董广涛实收到出借人XX谦借款现金62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如违约借款人愿承担惩罚式违约金,并支付相关的因违约追缴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交通住宿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保证人连带承担同等还款责任。被告陈晓坤以保证人及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陈述,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陈晓坤向被告董广涛交付421400元借款后,双方又发生了三笔借贷;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广涛共同确认,被告董广涛尚有620000元借款未偿还,双方遂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晓坤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届至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晓坤陈述,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不承担保证责任。4、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委派杨卫臣、杨官霞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理诉讼事宜。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4307元。5、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委托协议、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5日通过被告陈晓坤向被告董广涛提供借款421400元,后又以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董广涛提供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虽然被告陈晓坤抗辩《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与2012年3月5日发生的借贷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某笔借款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借贷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的借贷金额进行重新确认,也属常态,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对2012年3月5日及之后三笔借款未还款项的确认及展期,二被告应如约履行《借款协议》,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息期限应调整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二被告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3430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广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谦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董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谦律师费34307元。三、被告陈晓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4元,减半收取5262元,由被告董广涛、陈晓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晓-4--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