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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臣与李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李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266号原告李臣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臣与被告李海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李海明、被告人寿财保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0时20分许,原告李臣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村南路段时与被告李海明驾驶冀HFW5**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372.22元。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李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臣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冀HFW5**号小型越野车在人寿财保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0时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冀HFW5**号小型越野车在人寿财保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0时至2016年1月24日24时。3、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单据一张,金额56381.39元,门诊7张金额1205.87元。4、丰宁满族自治县良友商店收据2张,拐杖、座便椅款230.00元。5、摩托车收据一张金额5500.00元。6、丰宁满族自治县鸿元汽车修理厂李臣的误工证明、雇佣合同、工资表。租房协议等。7、车票金额2054.10元。8、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臣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其左下肢内固定物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参考数额为8000-10000元。被告李海明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保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希望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0时20分许,原告李臣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村南路段时与被告李海明驾驶的冀HFW5**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臣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臣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李臣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40372.2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明为原告李臣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原告李臣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75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00元/天×28天),营养费560.00元(20.00元/天×28天);护理费5800.00元(100.00元/天×58天),误工费15200.00元(100.00元/天×152天),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11051.00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费2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酌定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110879.2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出具了鸿元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李臣的收入情况。李臣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对于财产损失摩托车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不能协商一致,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59547.26元其中的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项计49332.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此项下合计61332.00元(此款给付原告李臣51332.00元,给付被告李海明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59547.2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0000.00元剩余49547.26元的70%即34683.08元。三、驳回原告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原告李臣承担370.00元,被告李海明承担1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