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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维学与程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学,程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364号原告李维学,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家煜,商城县冯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东武,男,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维学与被告程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学的委托代理人余家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东武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学诉称,原告的妻子程婷系被告程东武的堂妹,2008年12月31日,被告程东武以工程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用钱向原告李维学借款6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张。2009年1月5日,被告程东武又以工程需要发工人工资向原告李维学借款6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080元(月利率18‰)并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结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31日被告程东武书写的借条1张计金额6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2009年1月5日被告程东武书写的借条1张计金额6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一分八的事实。被告程东武常年在外务工,地址不详,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被告程东武仍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程东武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李维学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月5日,被告程东武又因缺资金向原告李维学借款6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080元(月利率18‰)并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东武向原告李维学二次借款计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8‰)承担第二笔借款6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维学借款120000元,并从2009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程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