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王海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王海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第269号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坞镇南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泼。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朵、人民陪审员邓立安、张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海泼因家庭生活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泼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海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泼向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且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014年5月1号,借款人王海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泼向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海泼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泼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海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朵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桂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