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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支行与深圳市昂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陈永忠、沈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支行,深圳市昂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陈永忠,沈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支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房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娜,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女,满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职员。被告深圳市昂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被告陈永忠,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沈晔,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娜、王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昂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宇公司)、被告陈永忠、被告沈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昂宇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凤凰农银授字(2015)第012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昂宇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145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忠、被告沈晔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1100620150000087号),约定由被告陈永忠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号),由被告沈晔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房产(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XXX号)为借���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1100520150000085),约定被告陈永忠对被告昂宇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与被告昂宇公司签订《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1010120150000231),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年利率6.72%,借款到期之日前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昂宇公司放款l450万元。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昂宇公司共归还利息金额合计618039.99元。2015年10月、11月被告昂宇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当期利息,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共欠利息合计238643.86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永忠、被告沈晔被告亦未承担抵押(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昂宇公司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其按时支付利息;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昂宇公司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原告与被告昂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10101201500002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永忠寄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昂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昂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万元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欠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欠息合计238643.86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永忠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永新街的房产南塘商业广场(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XX号)、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的房产(深房地字第XXXXXXXXX号)以及被告沈晔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的房产(深房地字第XXXXXXXXX号)行使抵押权,并有���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陈永忠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状所称均属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昂宇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补充条款4.1.1-4.1.4条约定,利率适用LPR计价方式,即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双方约定人民币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72%;借款人未按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原告与被告陈永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50万元,包括债权人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一条约定第一条第1款中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仅指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原告与被告陈永忠、被告沈晔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50万元,包括债权人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七条约定第一条第1款中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仅指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昂宇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原告宣布涉案贷款于2015年12月8日提前到期。2015年12月9日,被告陈永忠签收上述通知。根据原告提交的《法人贷款计息表》,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昂宇公司尚欠本金1450万元,欠利息212906.69元,复利1377.17元,罚息24360元。原告主张的罚息系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10.08%,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昂宇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于2016年2月到期,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解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法人贷款计息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号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昂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永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永忠、被告沈晔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昂宇公司未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请求被告昂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有权对被告陈永忠、被告沈晔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永忠应依约对昂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向昂宇公司追偿。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关于解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支行与被告深圳市昂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深凤凰农银授字(2015)第012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深圳市昂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支���资金贷款本金14500000元、利息212906.69元、复利1377.17元、罚息2436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其余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永忠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房产(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XXX号)、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房产(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X号),被告沈晔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XX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永忠对���告深圳市昂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昂宇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人��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