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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XX与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705号原告XX。被告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郭伟、夹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XX申请撤回对被告夹兆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XX,被告郭伟,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郭伟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济宁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贵和苑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伟弃车逃逸。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以下简称济宁中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为16001元。鲁H×××××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受益人为被告郭伟。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伟未支付损失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1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6801元;2、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伟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801元有异议,在事故发生第二天,我处理事故的时候,没有见到XX的车辆,保险公司人员也没有见到。我对原告自行修理的车辆有异议。二、对于责任划分我有异议,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我也进行了复议。事故发生当天我的车辆追尾了XX的车辆,我下来后先看了我的车辆情况,前方的车也有撞损,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被告郭伟系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另外原告没有将无责方的保险公司起诉,因此对于无责方的限额100元,应当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郭伟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宁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贵和苑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XX所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鲁H×××××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刘某所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济宁中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伟弃车逃逸。被告郭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4月13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济公交复字【2016】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任济宁中区交警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5月25日,济宁中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3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伟离开现场。原告XX系鲁H×××××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涉案车辆鲁H×××××小型轿车,经济宁中区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其车辆损失价格为16001元,原告XX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郭伟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夹兆国,被告郭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回执载明,投保人郭伟于2015年5月24日已经收到本保单PD2A20153708T00004847、PDAT20153708T000052158相应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合同文本。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回执及保险条款、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郭伟对济宁中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后,济宁中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34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无责任、被告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伟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伟赔付。针对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认为被告郭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约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济宁中区交警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后确认被告郭伟系在事故发生后郭伟离开现场,并未认定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说明被告郭伟在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故其行为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同时,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交的保单回执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已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001元。被告郭伟虽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0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8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有济宁市任城区振远停车场出具的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16001元,扣除鲁H×××××小型轿车所在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5901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800元,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赔偿,应按责任由被告郭伟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XX车辆损失费15901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6101元。二、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诉讼保全费188元,共计298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