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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唐寿根与殷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寿根,殷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722号原告:唐寿根。被告:殷建根。原告唐寿根与被告殷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殷建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裘年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寿根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直至2014年12月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的手机时,被告不再接听电话。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被告殷建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殷建根因需向原告唐寿根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及次日分两次将借款50000交给被告。后被告归还给原告990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建根向原告唐寿根借款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述被告已归还过9900元,故该部分还款应予扣除。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为无息借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根应归还原告唐寿根借款人民币40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负担84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