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金春梅与揣云辉与杨天夫与哈尔滨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梅,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实业有限公司,杨天夫,揣云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866号原告金春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冀学臣,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24号1层。法定代表人杨天夫,职务董事长。被告哈尔滨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集中区哈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夫,职务董事长。被告杨天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揣云辉,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梅与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小贷公司)、被告哈尔滨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实业公司)、被告杨天夫、被告揣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学臣、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伊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泰富实业公司、杨天夫、揣云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完毕时止。双方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9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按月息2%计算给付利息,但是具体给付时间不能确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7月10日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据不是收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三、委托支付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实际放款500万元,打入被告泰富小贷公司指定账户哈尔滨银行道里支行,账户名为被告揣云辉,账号为×××;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借款代收账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上述款项。证据四、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实际放款500万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泰富实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泰富小贷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七、共同还款保证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泰富实业公司、杨天夫、揣云辉对被告泰富小贷公司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八、远赢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远赢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证据九、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在借款到期前即2014年10月6日提出申请展期三个月,展期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利率为月息3%;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申请表贷款人意见底下金春梅抬头是负责人签字盖章,而不是出借人签字盖章,而金春梅恰恰是远赢小额贷的负责人。证据十、利息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协议均同意将本案诉争合同借款利率由原合同约定的3%变更为3.5%,自2014年10月10日起执行,双方对变更前的月息3%及变更后的3.5%均是认可的;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月息3.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泰富小贷公司按照月息3.5%多偿还的0.5%的利息,要求法院判决予以返还或者优先抵偿利息部分。证据十一、还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借贷双方按照利息变更协议执行,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照月息3%计算,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是按照月息3.5%计算的,截止到2015年6月9日,一共偿还利息185万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按月息3.5%多还的0.5%利息,属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多支付的利息,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同意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按月息3%偿还,2015年6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多还的利息20万元,要求冲减被告泰富小贷公司欠付的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泰富小贷公司指定账户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富实业公司为被告泰富小贷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泰富实业公司、揣云辉、杨天夫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保证确认书,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泰富小贷公司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富小贷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500万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签订利息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利息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变更为月息3.5%。此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按月息3%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45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按月息3.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9日,共计140万元,本金500万元至今未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保证确认书、利息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变更协议中变更后的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泰富小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泰富小贷公司自愿按月息3%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在利息变更协议中约定,自2014年10月10日起将利息由月息3%变更为月息3.5%,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现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同意将多还的利息部分冲抵2015年6月10日后的利息,冲抵后,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泰富实业公司、揣云辉、杨天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但被告泰富实业公司、揣云辉、杨天夫为被告泰富小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春梅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春梅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实欠本金的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哈尔滨泰富实业有限公司、揣云辉、杨天夫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