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苗乃军与乔鹏严、徐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乃军,乔鹏严,徐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052号原告苗乃军。委托代理人何阳。被告乔鹏严。被告徐艳红。原告苗乃军与被告乔鹏严、徐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鹏严、徐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乃军诉称,被告乔鹏严和徐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乔鹏严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鹏严、徐艳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鹏严和徐艳红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6月19日到2015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乔鹏严分4次向原告苗乃军借款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均由其妻徐艳红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具体分述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乔鹏严向原告苗乃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间为2015年8月3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由其妻徐艳红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收条载明收到苗乃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乔鹏严分两次向原告苗乃军分别借款5万元、2.5万元,并向原告苗乃军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各两张,其中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间为2015年11月8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其中2.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两张借条均由其妻徐艳红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两张收条均载明已收到苗乃军出借的款项。2015年12月19日,被告乔鹏严向原告苗乃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由其妻徐艳红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收条载明收到苗乃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二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苗乃军与被告乔鹏严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乔鹏严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艳红作为被告乔鹏严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鹏严、徐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苗乃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