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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小区A区业主委员会诉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小区a区业主委员会,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265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小区a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世界名园小区a区8号楼2单元101号。负责人孙晓伟,主任委员。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逸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小区a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a区业委会)与被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张逸轩,被告深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董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区业委会诉称:原告为世界名园小区a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区广大业主,于2012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世界名园小区a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相关物业费用,为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具体位于世界名园小区a区26号楼3单元101号、102号两处楼房及d区生活区临时用房等。被告在该处办公并为业主提供服务,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详见该合同)。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与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6年3月5日,该公司将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上述a区办公用房查封,而后被告将其办公设备、用品等搬离,该房被汇金公司占有。在2016年3月10日,被告使用d区临时生活用房发生火灾,致使该房全部毁损。被告没有了办公场所,无法为广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致使我小区物业服务处于瘫痪状态。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将物业办公用房及生活用房交给被告占有使用,为广大业主服务,而被告却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被他人占有,且被告使用的生活用房发��火灾,将房屋烧毁,被告失去了提供物业服务场所,不能为广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交还办公用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长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未召集召开业主大会,且未作出要求解聘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应决议,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物业服务用房是开发商强制占用并非原告所述是被告与开发商发生纠纷后导致被其占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小区a区业主大会决议并通过了“选聘深长城物业公司为燕���科学城世界名园小区a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2012年5月16日,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事项,a区业委会与深长城物业公司签订了《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小区a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深长城物业公司为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小区a区(住宅、办公、商业)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服务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位于a区26号楼3单元101号(建筑面积104.88平方米)、a区26号楼3单元102号(建筑面积138.75平方米)、d区生活区(临时用房,建筑面积256.37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深长城物业公司依约定履���了合同义务。2016年3月6日,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了物业服务用房中的a区26号楼3单元101号和102号房屋。2016年3月11日,物业服务用房中的d区生活区临时用房发生火灾事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火灾的原因尚在调查中。2016年3月,a区业委会以物业服务用房被侵占或毁损,深长城物业公司没有办公场所已无法正常提供物业服务为由,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审理中,a区业委会未能提供a区业主大会依程序作出的解聘深长城物业公司的决议。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2014)房民初字第0877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4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a区业委会未能提供a区业主大会依程序作出的解聘深长城物业公司的决议,故本院对a区业委会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a区业委会要求返还物业服务用房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属于合同解除后应处理的范畴,现本院对a区业委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小区a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燕都科学城世界名园小区a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