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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丛国华与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国华,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094号原告丛国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光,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国华与被告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丛国华、李光、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国华诉称,2016年3月15日18时,李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机场路姜家道口将其撞伤。当日被送往新发红十字医院(以下简称新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扭伤。又于2016年3月16日转院至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以下简称公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唇等多处损伤。伤后医疗费共计支出5575.1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李光赔偿医疗费5575.1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3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4元,自行车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1757.9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丛国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李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证据三、照片三张,证实丛国华伤情。证据四、病历一份、门诊手册二份,证实2016年3月15日在新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于2016年3月16日转院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十张及公安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医疗费支出共计5575.12元。证据六、工资证明一份,证实丛国华工资收入10000元/月。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支出1200元。李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李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丛国华的诉请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光对丛国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丛国华的工资收入为10000元/月。平安保险公司对丛国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票据号为151456507475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以下简称省五院)的医疗费票据和票据号为351212785055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丛国华伤后并没有在以上两家医院进行治疗,无法证实以上两笔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关。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月工资10000元,已经超过法定纳税标准,丛国华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七,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对丛国华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李光、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李光、平安保险公司对新发医院及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且与丛国华的受伤时间及证据四中的病历,医疗手册相吻合,故对新发医院及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医大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因证据四中公安医院的病历中(住院记录五)记载“辅助检查医大一医院CT”,同时结合该票据的内容及时间,能够证实该笔费用支出与此次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省五院医疗费票据,因丛国华未举示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出具单位的真实存在,从而无法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丛国华、李光、平安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丛国华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18时许,李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姜家道口与丛国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处理,认定为:李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丛国华无责任。事发当日,丛国华入住新发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扭伤。丛国华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11.47元。后于2016年3月16日转院至公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534.58元。审理中查明,李光购买李士艳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另查明,李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确认李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丛国华无责任,故李光应对丛国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李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项目及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李光予以赔偿。关于丛国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575.15元的诉请,因丛国华未举示证据证实省五院医疗费31.10元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5544.05元,因有相应病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但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证明丛国华伤后3个月的医疗终结期,本院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1009元(44036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4358.81元的诉请,虽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丛国华首次住院应视为在新发医院,但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材料只有公安医院的病案并没有新发医院的病案,故可推断该鉴定意见中认定的首次住院应为在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又因新发医院住院在先,亦可推断新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2人。综上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护理人数及时间的鉴定意见计算,应为5448元(52333元÷365天×8天×2人+52333元÷365天×22天),其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诉请,因其住院8天,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4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自行车车辆损失2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的诉请,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丛国华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544.05元、误工费11009元、护理费43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535.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国华21335.86元;二、被告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国华1200元;三、驳回原告丛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0元,李光负担182元,丛国华负担258.50元,(此款丛国华已预交,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丛国华)。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