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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陈保前,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保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948号原告张小龙,男,汉族,1987年7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法定代表人明诚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秉文,男,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保前,男,汉族,1981年4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小龙与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保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刚、张雷,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黄秉文、被告陈保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龙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小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保前向原告张小龙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小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经原告张小龙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保前对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小龙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还款。被告陈保前辩称,原告张小龙所诉借款属实,对利息标准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债权人是否能降低利率?借款后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向原告张小龙付息0.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小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小龙、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都银公司向张小龙借项目款,按月投资收益率4%(百分之肆)计算。”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保前向原告张小龙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慎重承诺自愿为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张小龙所借的5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本人自愿代为偿还。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于2015年2月13日、3月15日各向原告张小龙付息0.2万元。借款5万元经原告张小龙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小龙提供的收据、承诺书及被告陈保前提供的付息明细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小龙借款5万元及已付息0.4万元无异议,原告张小龙与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张小龙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原告张小龙要求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保前自愿为被告利川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小龙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品除已付利息0.4万元)。二、被告陈保前对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保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