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商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凤祥、冯宝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商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凤祥,冯宝云,周志军,周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9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商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凤祥。被执行人冯宝云。被执行人周志军。被执行人周丽。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凤祥、冯宝云、周志军、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盐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告吴凤祥、冯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181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吴凤祥、冯宝云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凤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志军、周丽对被告吴凤祥、冯宝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57元,由被告吴凤祥、冯宝云、周志军、周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1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封被执行人凤祥、冯宝云位于东台市东进南路江浙轻纺批发市场的房地产(产权证书号S0041635)。目前因评估问题,该查封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案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谈话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目前无法拍卖、变卖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