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与李建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李建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245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进盐坝4组。法定代表人王昭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君,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诉被告李建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将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街构叶坝居委会5组5座6-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为1130元每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续签《合同》,而且现在被告所租赁的公有房屋已被纳入大安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通知被告应于60日内腾空交房给原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房租被告已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和支付租金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街构叶坝居委会5组5座6-8号的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损失费(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交房为止);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大安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办公室文件证明现在住房保障管理局承接了原来签合同的权利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所承租的房屋有所有权;3.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金是每月1130元,租赁期限是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4.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送达回执、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被告李建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告李建君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街构叶坝居委会5组5座6-8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营业用房使用。房屋计租面积119.10平方米,租金1130元,按月结算,须在当月25日前缴纳。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赁期满,除办理续租外,合同自行终止。乙方租赁房屋应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13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抵扣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租金,及违约赔偿。乙方如需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等,应事前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未经甲方同意自行改装造成伤害,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乙方在租赁期内自行增加的室内设备,装修或室外附着物,退租时除甲方同意拆除或要求修复原状的以外,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损毁。出租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建君缴纳113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给被高。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根据自贡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意见》(自委发[2013]12号),被告所租住房屋纳入了大安区的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手续并腾出房屋。但被告为交还房屋。自2015年5月3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大安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共自贡市办公室、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自委办[2014]69号)和《中共自贡市大安区委、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印发〈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委发[2015]3号),设立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将原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整合划入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被告李建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大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李建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被告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后,原、被告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街构叶坝居委会5组5座6-8号的房屋交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5月31日至交房至)的请求,实际是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房屋租金,2015年7月17日至交房至为房屋占有使用费,系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缴纳的1130元保证金应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街构叶坝居委会5组5座6-8号的房屋交还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二、被告李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坐落于大安区马冲口街构叶坝居委会5组5座6-8号的房屋租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交房止)给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按每月1130元计算,并抵扣被告李建君已交纳的1130元保证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建君负担。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李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洢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