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更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建云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852号罪犯刘建云,男,现年34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0年3月22日,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刘建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29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刘建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云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6年4月份考核累计分余分为33.2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建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云准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李 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