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沧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沧州市人民政府,肃宁县人民政府,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大虎,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肃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肃水路。法定代表人杨明义,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上诉人吴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肃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4日向马某某颁发了肃集用(2009)字第1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50号证”),该住宅用地北至道(宽5米),南至张某某,西至集体土地,东至马某某,东西宽8米,南北长19.5米,使用权面积156平方米。吴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称肃宁县人民政府为马某某颁发150号证的行为程序、实体均违法,申请撤销该证。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沧州市人民政府查明,吴某某居住地与本案所涉宗地不相邻,且其对该宗地相邻地块不具有合法土地权属证明。吴某某在回答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询问时称,其于2014年就看到了150号证。沧州市人民政府后作出沧政复驳字(2015)039号复议决定,认为吴某某与被申请的150号证无利害关系,且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决定驳回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吴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需以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前提条件。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本案中,吴某某未提交相关土地权利证书以证明其对150号证所记载的土地及相邻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不能够认定肃宁县人民政府为马某某颁发150号证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吴某某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沧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肃宁县人民政府为马某某颁发150号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相符。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本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实150号证所占用的土地就是上诉人祖上遗留的土地,该地块自一九四七年土改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5)沧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沧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上述利害关系的情形并非仅限于“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一种,如申请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利害关系,复议机关仍然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沧州市人民政府沧政复驳字(2015)039号复议决定认为吴某某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与150号证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没有提交相关土地权利证书以证明其对150号证所记载的土地及相邻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不能够认定吴某某与150号证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吴某某向沧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承认在2014年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其在2016年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沧州市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沧州市人民政府沧政复驳字(2015)039号复议决定认为吴某某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与150号证没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该决定认为吴某某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驳回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符合法律规定,对吴某某请求撤销沧政复驳字(2015)039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吴某某与150号证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驳回吴某某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