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10年9月,赵某承包华润房开的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他将内装修工程转包给我,由我设计施工。期间,赵某让我帮忙联系广告公司制作室外公司名称字体,我找到张家口市桥东新天地广告装饰设计服务部,经多次协商又经被告同意确定了字体及设计方案,制作安装价格为39539元。因制作方要求必须先预付定金才能制作,我就预先垫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资金,赵某以发包方没有结账为由推诿我。后广告公司多次向我催款,我先后支付15000元。在2013年春节前,经催要赵某派其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给广告公司10000元,并写有收条,但剩余29539元制作安装费拒绝支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赵某辩称,我与孙某之间的账务已经结算清楚,孙某所说垫付情况我不清楚,对其主张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于2010年承包华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赵某将内部装修转包于孙某设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孙某联系张家口市桥东新天地广告装饰设计服务部设计制作办公楼外部字体安装。孙某以赵某拒不支付其垫付的广告公司字体安装设计费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向赵某主张返还垫付字体设计安装费用,该权利性质属于请求权,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张家口市桥东新天地广告装饰设计服务部与孙某、赵某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孙某主张的设计安装费用及垫付情况,赵某均不予认可。孙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与广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赵某对孙某垫付情况的认可及对广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孙某负担。孙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自相矛盾,其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中明确写明了被上诉人承认了安装室外字体的事实,而且承认了于2013年春节直接向新天地广告装饰设计服务部支付了10000元制作安装费,既然被上诉人自称安装室外字体与上诉人承包的装修是一体的,那为什么被上诉人又在已经和上诉人结清装修工程款后直接给新天地广告装饰设计服务部支付10000元呢,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说明被上诉人与新天地广告装饰设计服务部是存在业务关系的。二、口头合同也是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但案件事实已经发生,被上诉人向新天地广告装饰设计服务部直接付款的事实已经得到证实,足以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某与赵某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等内容。其中关于工程造价,双方约定:双方预定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26万元(含工程报价清单全部内容,不含工程报价清单无列入内容。工程报价清单无列入内容,双方协商单价后,以实际发生为准,并列入增补洽商内容核价后增入总造价,即总造价为实际发生工程量的价格)。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含报价单)及张家口市桥东新天地广告装饰设计服务部出具的华润创业明细表一份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赵某垫付了29539元字体设计安装费用,要求被上诉人赵某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对此辩称,该工程已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予以支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含报价单)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并不包括字体设计安装费用。故被上诉人应对已就该部分工程支付了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上诉人辩称字体设计安装费用已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出示了张家口市桥东新天地广告装饰设计服务部出具的华润创业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工程费用数额共计39539元。因被上诉人曾向新天地广告装饰设计服务部支付过10000元,故现尚欠上诉人垫付的安装费用共计29539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孙某垫付的室外字体安装费用共计29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