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845号原告:李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佳玉、张黎明,唐山市丰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玉、张黎明,被告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5年,原告受聘任到左家坞镇北沟村聚龙文化旅游山庄别墅工地打工,任工地总指挥。自2015年8月至12月份,被告拖欠我工资67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田新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75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6875元,追索工资而产生的交通费13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注册信息,证明用人单位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张田新,张田新的签字及授权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具体工地施工的本案原告可以形成劳动关系。2、2016月1月1日由张田新签字的欠13人人工费的说明,证明用人单位是被告,证明农民工工资未付清,法人代表承诺在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超出支付日期所有农民工讨薪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日期笔误为2015年1月1日,应为2016年1月1日。3、2016年1月1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田新签字的欠原告工资的欠条,证明所欠工资数额67500元;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136元。4、被告与原告李建华签字委托书,证明李建华在工地身份。被告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李建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施工的是四层楼,我们合同约定四层封顶给原告结算工资,现原告只干到一层半,原告就不干了要求结算,我们也同意,需要作司法鉴定,按工程量结算工资。3、我们已经预支付李建华18万余元的工资,被告从来没有委托过李建华担任被告方的负责人。被告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6日被告与初国峰双方签字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四层楼由初国峰垫资盖好后,工程完工后按河北最新20**年定额标准结算。2、被告与初国峰签订的《委托操盘协议书》,委托初国峰全权处理北沟工程,完工后结算。3、给左家坞镇政府及市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初国峰干到一半走了,李建华接初国峰的手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告违约干到一半就不干了,工人都是李建华找的,工资是李建华决定的。4、被告提交了原告李建华、张田新、王洪永签字或经手的支款手续,合计金额177591元,包括门卫刘国刚工资5570元、王晓伟工资702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当时李建华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张田新签字是李建华写好的张田新签字,李建华让张田新签字是为了和工人交代;证据3质证意见同上。交通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初国峰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资格,根据劳部发关于(2005)12号文认定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应与初国峰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有资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证据2没有表明李建华是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初国峰与李建华是合伙关系;证据3第三自然段明确说明李建华是初国峰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李建华也是工地施工管理人。证据4,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支取177591元,实际发放工人工资140991元,包括门卫刘国刚5570元、王晓伟7021元。这两笔钱是公司发放的。有31344.5元是工人吃饭伙食费钱,工地消费钱,有票据可证据。剩下5236元是原告个人用了。被告支付给李建华的款项均是2016年1月19日之前发放的,到2016年1月19日以后,任何人没有再支付给工人原告一分工资,其它几位原告也没有委托李建华代其支领工资,被告与李建华之间工程款数额纠纷与本案被告拖欠工资没有关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在本次事件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真实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与初国峰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北沟村聚龙文化旅游山庄别墅项目办公楼交由初国峰总承包。初国峰总承包,垫付全部工程款项;施工执行河北2012定额,按标准执行二级取费标准……。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操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被告方要求,被告将所有工程系列,委托初国峰操盘,并代表公司洽谈工程系列的各项工作,经公司方同意签订正式工程合同,所交纳各种名誉费用的资金归被告所有,初国峰负责工程材料方面的监督,并给予初国峰所有工程价款的2%的管理费(用于工程部门人员工资、招待费、交通费等),初国峰在操盘期间没有给被告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将委托承诺金原款退回。初国峰在操盘过程中,不得收联、不当收入,出现这方面问题自负。2015年8月至12月份,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北沟的上述工地打工,工种是工地总指挥。因原告的工资没有及时支付,经原告等人催要,2016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田新出具了其签字的2015年9-12月北沟别墅工地所欠人工费说明一份,其记载了2015年9-12月北沟别墅工地农民工工资未付清,所欠工资由被告在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超出支付日期,农民工讨薪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还载明杨艳东、伊占永、姜晓利、夏国玉、耿文青、韩丰祥、李建华、张宝军、张文军、李广志、任金亮、陈子和、陈祥13人的工种或工组、8-12月所欠工资具体数额,其中欠原告675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李建华签订《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李建华全权处理北沟村办公楼施工的各项事宜,包括工人工资及工程等事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与初国峰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没有提交初国峰具有承建该工程资质的任何证据,其承包主体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作为发包方承担建筑工人的工资的垫付责任亦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况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田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有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10前给付拖欠原告工资的书面文件,故被告应当履行承诺,给付原告工资67500元。但原告当庭认可其个人从被告给付的款项中使用5236元,但原告没有记载,该款应冲抵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62264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36元,因是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也承诺承担该项讨薪费用,故原告该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初国峰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华工资款62264元、交通费136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4.50元,由被告唐山市海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