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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翁冠江与张小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526号原告翁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翁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翁龙燕,于××××年××月××日在化州市中垌镇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翁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同居并生育子女,互相之间不够了解,导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家人,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请求,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一年过去了,夫妻之间还是没有书信来往,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再没有和好机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翁某丙、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称,自与原告认识,草率结合,不懂感情,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目前仍在治疗当中,无能力出庭应诉,声明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了长女翁龙燕,双方在××××年××月××日到化州市中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次女翁某丙,××××年××月××日生育了儿子翁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两人也没有联系,原告外出生活至今没有回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自述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本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的未成年婚生子女翁某丙、翁某乙,其两人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两人均表示尊重父母的离婚意见,在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父亲翁某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婚生子女的户籍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然是自主结合的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也不能缓和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亦不能动摇原告不提起离婚诉讼的决心。且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的裂痕难以弥合,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抚养未成年子女翁某丙、翁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因其二人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自愿在父母离婚后跟随原告翁某甲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及健康地成长,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的未成年婚生子女翁某丙、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艺谕人民陪审员  黄威儒人民陪审员  吴敬晓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