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931号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默,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该公司职工,汉,1968年3月15日。被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窦中正,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灿,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默、王志华,被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崔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蒲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告经过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主体工程和室外建设工程,并经第三方机构审核了工程款。为此,请求1、被告农信联社支付原告新蒲公司工程款11941521.19元及违约金4229159.24元,合计16170680.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农信联社辩称: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应予支付,违约金部分希望原告可以放弃,如果不能放弃要求法院审查合同以后予以调低违约金,关于工程款数额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3、被告与汇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汇龙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两份、顺丰快递单及快递结果查询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4、损失计算清单,证明违约金约定不高,不应予以调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工程结算定案表室外工程部分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签字确认,但被告已经收到这个表,这两份定案表也是被告方委托的。被告农信联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业务综合楼,合同价款4187105.58元,工期700天,质保金2%,质保期5年,发包方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每违约一次赔偿承包人合同总价款5%。2011年6月23日,被告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被告委托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业务综合楼主体及部分室外工程进行造价审定,结果为综合楼造价为73368537.05元,室外工程造价为11214647.84元。合计84583184.9元。2015年4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款709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941521.19元,违约金4229159.24元,合计1617068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30元,减半收取54115元,由被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侠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