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刑更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建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975号罪犯张建阳,男,现年41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06年12月13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中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张建阳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5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张建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阳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建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略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人民陪审员  杨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