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商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朱行元、王玉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朱行元,王玉芳,张军民,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3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北侧。负责人王正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行元。被告王玉芳。被告张军民。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朱行元、王玉芳、张军民、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致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国平、史罗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蔡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行元、王玉芳、张军民、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行元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原告作出审批,向被告朱行元发出卡号为62×××13、透支额度为77万元的信用卡。被告王玉芳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军民、隆震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行元共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计407349.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朱行元、王玉芳归还本息共计407349.16元,其中本金为406327.26元,利息为1021.9元(利息计算方式: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406327.26元,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张军民、隆震担保公司对被告朱行元、王玉芳所借款项(本息及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含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以被告朱行元在原告处所抵押的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行元、王玉芳承担。被告朱行元、被告王玉芳、被告张军民、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行元与被告王玉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朱行元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信用卡,被告朱行元在信用卡领用合同中签字,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日,被告王玉芳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同年9月11日,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持卡人朱行元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愿以公司全部收入和财产为该持卡人使用该牡丹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一切担保责任。被告隆震担保公司认可当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原告有权要求其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张军民出具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持卡人朱行元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13)提供担保,愿以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该持卡人使用该牡丹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被告张军民在该承诺书中认可当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原告有权要求其个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朱行元与原告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三份,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朱行元办理分期付款购车贷款,金额为77万元,期限36期,被告朱行元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并约定被告朱行元未清偿分期付款时原告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之后原告经审批向被告朱行元发放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为77万信用卡。2013年9月24日,被告朱行元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新区支行,抵押担保金额为77万元。被告朱行元使用该信用卡后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3月25日,共产生透支本息及滞纳金407349.16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单、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账户余额查询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行元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行元未依约还款造成信用卡透支,截至2015年3月25日共产生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计407349.16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朱行元、王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玉芳自愿为朱行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行元、王玉芳给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计407349.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行元、王玉芳还应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及利息。被告张军民、被告隆震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朱行元在原告处的汽车贷款分期业务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朱行元、王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行元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为其在原告处的信用卡债务作抵押,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朱行元所抵押的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行元、王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07349.16元(。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军民、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朱行元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朱行元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7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41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018元,由被告朱行元、被告王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致远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海涛附:1、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