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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俊青与元生开、马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青,元生开,马秀香,元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56号原告杨俊青,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生开,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生。被告马秀香,女,汉族,1962年9月10日生。被告元林强,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生。原告杨俊青诉被告元生开、马秀香、元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青委托代理人张青奇、被告元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生开、马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青诉称,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和元林强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本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截止2015年11月15日,除本金外,二被告还欠原告9个月的利息891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和2015年11月15日之前9个月的利息8910元及2015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又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追加共同借款人元林强为被告,请求被告元林强、元生开、马秀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元生开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秀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元林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三被告一起向原告借的钱,钱也不是我一个人用了,我只用了5000元,我应该只还原告5000元和利息。我出去后和其他被告一起协商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元生开、马秀香、元林强共同向原告杨俊青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俊青现金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万元,月息3%,借款人元林强、马秀香、元生开,2015.2月15日”。被告元生开、马秀香、元林强至今未返还原告杨俊青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俊青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杨俊青、被告元林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俊青提交被告元生开、马秀香、元林强借据,证明被告元生开、马秀香、元林强借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元生开、马秀香、元林强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俊青与被告元生开、马秀香、元林强约定有借款利息,但该借款利息不应超过法定借款利率限额。对被告元林强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提交,原告杨俊青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生开、马秀香、元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俊青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元生开、马秀香、元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罗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