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佳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佳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152号原告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浏阳大道18号(创意东方新天地8栋1单元4楼402号)。法定代表人李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佳秀。原告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缘物业公司)与被告刘佳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缘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浏阳市东方新天地业主委员会的聘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佳秀系该小区6栋2单元101室的业主,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3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317元、违约金7727元,共计130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秀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鑫缘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2010年5月1日、2011年8月20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15日与浏阳市东方新天地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业委会将小区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并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和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2016年6月30日,其中,合同还约定,2009年11月1日-2013年6月30日楼梯房的物业服务费按0.48元/月/平方米收取,2013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楼梯房的物业服务费按0.6元/月/平方米收取。合同第二十一条还约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鑫缘物业公司)可依法追缴,并可以从欠费之日起收取日3‰的滞纳金。被告刘佳秀系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创意.东方新天地小区6栋2单元1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系住宅,面积为142.47㎡。被告欠缴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4月-12月,2013年1月-2015年12月共71个月共计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31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缴纳。原告遂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物业服务协议》、浏阳市住房保障局房屋登记信息表、鑫物催字(2016)第001号《关于对恶意拖欠物业费收取违约金的通知》、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鑫缘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已由被告居住的小区业委会选聘并与之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全面的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5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协议的约定,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44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佳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创意.东方新天地小区6栋2单元101室房屋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4月-12月,2013年1月-2015年12月共7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317元,并支付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00元,共计6117元;二、驳回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刘佳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婧怡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