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纸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拟稿人:朱安宏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校对: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2021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92年6月7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叶某,男,汉族,1991年5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姜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和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6年1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因此现在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和婚生子由原、被告协商抚养。被告叶某答辩意见是,双方夫妻结婚时间长,孩子也大了,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叶某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2014年农历2月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2(现随被告叶某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并没有向我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生育一婚生子,若原、被告双方加强相互交流和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