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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广库与张宏霞、肖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库,张宏霞,肖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24号原告郭广库,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被告张宏霞,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被告肖长富,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街169号。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广库与被告张宏霞、肖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库,被告张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库诉称,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张宏霞驾驶小型轿车沿哈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肖长富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伤情为脑出血。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宏霞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肖长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宏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铁力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一、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4122.09元;2、误工工资1300元;3、护理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就医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260元,以上合计7732.09元,超过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过错承担。2、3、4项请求均按13天计算。二、原告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营养费等项目待鉴定后增加。三、三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误工费至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共计9432.0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宏霞、肖长富按过错承担。被告张宏霞辩称: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铁力人民财险辩称:认可被告张宏霞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同意按照医疗标准审核;误工费在保险公司跟踪调查时,原告及其妻子均认可职业为农民,故同意按13天每天70元计算,增加请求部分需要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同意按住院时间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3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营养费因诊断与病历中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件各一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22.09元。到庭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铁力人民财险要求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证据二,铁力市中医院病志及诊断书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及共住院治疗13天。出庭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铁力市喜友农机农民农业合作社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该合作社打工,职务是修理工,每月工资3600元,因本案受伤后工资停发至今。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每月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被告张宏霞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证据四,铁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霞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富承担次要责任,郭广库无责任。到庭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张宏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肖长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长富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出庭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仅能证实从事的是与农业相关的工作。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张宏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哈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肖长富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因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即右转弯行驶,致使两车在路口内相撞,造成以上车辆损坏、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霞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富承担次要责任,郭广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铁力市中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共住院治疗13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32.09元,超过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过错承担。二、原告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营养费等项目待鉴定后增加。三、三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作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增加误工费至一个月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共计9432.09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宏霞、肖长富按过错承担。另查明被告张宏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铁力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同意按基本医疗标准核算医疗费,但并未举证证明依此标准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支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22.09元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支持932元(25816.00元÷360日×13日);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同意每日按70元标准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支持910元(70元×13日);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当地公交车标准4元/日标准赔付52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营养证明意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铁力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22.09元、误工费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52元,以上合计6666.09元。诉讼费5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张宏霞、肖长富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XXX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广库各项经济损失6666.09元(其中医疗费4122.09元、误工费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52元);二、被告张宏霞、肖长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广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承担36元,原告郭广库承担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珊代理审判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张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