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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更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宝柱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宝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997号罪犯周宝柱,男,现年21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云南省祥云县XX镇XX村委会XX村,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4年2月26日,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周宝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2016年6月12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周宝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宝柱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四次,该犯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宝柱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宝柱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略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人民陪审员  杨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池 微信公众号“”